黔灵山公园猕猴伤人 ,谁是赔偿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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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3-19
来源:原创
作者:吴德高、李浅微
贵州省林业局2021年2月5日发布施行了《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以来,关于黔灵山公园猕猴伤人,谁是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引发了广泛的热议。

(图片来自网络)
引言:
贵州省林业局2021年2月5日发布施行《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以来,关于黔灵山公园猕猴伤人,谁是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引发了广泛的热议。
一、案情简介:
2022年4月,一名游客在贵阳黔灵山公园游玩时被猕猴推倒受伤,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案发后,该名游客将黔灵山公园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予以赔偿。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依申请追加贵阳市云岩区自然资源局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了该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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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判决: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为黔灵山公园的管理者,对进入其管理的园区内的游客,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经裁判文书网查询,黔灵山公园内猕猴有多次伤人事故,黔灵山公园管理处对该情况应当清楚明了,从而增强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猕猴再次伤人,但黔灵山公园管理处在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树立了安全警示牌,并安排了部分人员巡视,并未提交事发监控证实原告有逗打猕猴的行为,不能证实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在猕猴主动伤人的情况下,黔灵山公园管理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法律分析:
在该案件中,受害方请求赔偿因黔灵山猕猴造成的损失,适用《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的规定,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各方展开了激烈辩论。
黔灵山公园认为:根据2021年2月5日贵州省林业局发布的《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补偿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陆生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调查工作,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之规定,公园不是适格被告,不是侵权责任赔偿主体,因猕猴导致受伤,负责对其损害进行填补且承担民事补偿责任的主体为林业主管部门,而黔灵山公园管理处作为管理机构,按照该办法的规定,对公园范围内的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等损失的,也仅仅是协助工作,并非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民法典》与《野生动物保护法》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而野生动物保护法 对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根据《民法典》第11条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故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第1248条。
云岩区自然资源局对公园的说法持不同观点,认为:《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的出台,旨在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文明发展格局,切实保障民众人身财产安全,为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提供制度保障。访办法属于规范性文件,是基于林业主管部门的性质,强调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负责有关工作安排,并非明确林业主管部门要承担“赔偿责任”,更非规定林业主管部门是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黔灵山公园内的猕猴的管理方式系半散养状态,并非栖息在人迹罕至的大自然内的野生动物,黔灵山公园管理处对案涉的猕猴具有管理、保护义务,况且此次侵权事故发生在公园内,黔灵山公园管理处对购票入园的游客,应当承担安保责任。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云岩区自然资源局作为行政部门,并没有和原告建立民事法律关系,不是本案民事程序的适格被告。
云岩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黔灵山公园的管理者,对进入其管理的园区内的游客,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系民法典明确对被告规定的法定义务,无论猕猴是否野生,黔灵山公园管理处均因对进入其内的游客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黔灵山作为4A 级景区,不能因其票价的定价金额而导致其安全保障义务的降低或免除。最终,法院认定黔灵山公园管理处存在过错,不能证实其已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因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确定赔偿主体是要区分不同情况,若致人损害系发生在城市公园、景区管理范围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由相关的责任主体(公园管理部门)进行赔偿;若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系发生在公园之外或其他无人管理的区域,在没有责任主体的前提下,才能适用《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由受害人依据《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的规定申请行政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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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语:
党的二十大报告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列为中国式现代化的5个方面的中国特色之一,就“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作出了战略部署,我们要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就要站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度,扎实推进绿色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野生动物的保护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关键一环,对于维护生态平衡、改善自然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保持生物多样性、促进经济社会全面持续可协调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同时,也要保护生态、保护大自然。当遇到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受害人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有权利向具有过错的管理方要求赔偿,在没有责任主体或有关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亦有权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补偿。
(作者:吴德高、李浅微)
作者简介
吴德高律师,法律硕士,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中国法学会员,贵州省律师协会执业纪律委员会委员,贵州省企业联合会维权部执行主任,贵阳市律师协会生态文明委员会副主任,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常年法律顾问,贵阳市云岩区自然资源局法律顾问。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律师。
李浅微律师,毕业于郑州大学,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参与办理了大量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协助处理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高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的合同审查、律师函件制作等工作,现担任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律师,具有较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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