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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儿买房非抚养义务不算夫妻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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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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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5月冯女士与蒋某登记结婚,次年5月生育一子。因夫妻感情不和,蒋某曾于2016年2月向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妻子冯女士离婚,法院经审理于同年3月底判决驳回蒋某的离婚请求。

1993年5月冯女士与蒋某登记结婚,次年5月生育一子。因夫妻感情不和,蒋某曾于2016年2月向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妻子冯女士离婚,法院经审理于同年3月底判决驳回蒋某的离婚请求。

 

2016年11月17日,蒋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妻子冯女士离婚。眼看着儿子到了结婚年龄,但家里只有一套房子,于是冯女士向丈夫提出离婚前给儿子买一套婚房的要求,但遭到了拒绝。五天后,冯女士以购房为由向好友陈某借款30万元,并口头约定了年息。

 

当日,冯女士向陈某出具了借条,陈某通过银行汇款交付了30万元。第二天,冯女士出资170万元为儿子购买了一套婚房。

 

借款到期后,陈某向冯女士多次催要,但冯女士称丈夫从家中先后拿走了100万元,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无奈之下,陈某一纸诉状将冯女士和蒋某一起告上了崇川区法院,请求两人共同还本付息。

 

法庭上,被告蒋某辩称,其与原告不是朋友,也不认识,妻子向原告借款即便属实,因发生在其起诉与妻子离婚及双方分居之后,故借款属妻子单方面的意思,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冯女士向陈某借款属冯女士个人债务,判令由冯女士独自还本付息,蒋某不负责任。

 

■以案释法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最新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要“共债共签”,而冯女士向陈某借款时,与蒋某处于离婚期间,借款事宜并没有征得其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其追认。同时,陈某与蒋某并不认识,双方也无借贷合意。

 

此外,冯女士为儿子购房也属家庭重大事项,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处理,冯女士单方向陈某借款不构成家事代理。同时,冯女士为其子购房并非履行法定抚养义务,其向陈某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并未因此增加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还认为,冯女士在婚姻关系面临解体之际向陈某举债,其真实目的是为了增加夫妻共同债务,以此增加蒋某负担,主观上存在恶意。

 

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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